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既遂88050元,未遂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违法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7.7万余元,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且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收购的原油也未予以出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汉滨区***便利店员工,***便利店取得了商品经营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收购的原油也未予以出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悔过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烟草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全部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