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前装填式自制火药枪一支,系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处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使用禁用工具枪支,在禁猎区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持枪时间短且并未实际狩猎到野生动物,未造成损害;同行人员秦某丙的死亡与非法持有枪支行为、非法狩猎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积极支付秦某丙家属人民币48万元,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和弥补。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民警到杨某某家中调查时,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经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火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立崇 2014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未使用枪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主动交出持有的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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