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温姝琪 2020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李某某的违法所得3.9万元,随案移送至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系董事长助理,但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王某某的违法所得9.17万元,随案移送至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已退回府谷县公安局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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