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坦白;积极支付受伤被害人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坦白;积极支付受伤被害人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坦白;积极支付受伤被害人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坦白;积极支付受伤被害人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坦白;积极支付受伤被害人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其所供职单位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叉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违规驾驶叉车,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到冀某某头部,致其死亡。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侦查机关传唤杨某某后,其能按期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对其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积极赔偿死、伤者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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