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池某某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上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大棚面积,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较大,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池某某作案完成时间为201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池全录不起诉。 扣押涉案财物2000元人民币移送彬州市纪委监委处理。 本决定同时送达彬州市监察委员会,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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