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平日里与张某等人无任何交集,非恶势力集团成员,且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该聚众斗殴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属未遂;其本人系在他人的纠集下参加本次犯罪,属从犯;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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