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安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认罪认罚,自首,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安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认罪认罚,自首,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安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认罪认罚,自首,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安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认罪认罚,自首,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安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认罪认罚,自首,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审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虽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身疾病所致。周某甲在2019年8月24日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审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虽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身疾病所致。周某甲在2019年8月24日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审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虽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身疾病所致。周某甲在2019年8月24日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审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虽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身疾病所致。周某甲在2019年8月24日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审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虽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身疾病所致。周某甲在2019年8月24日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