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立案前已经归还全部挪用资金,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立案前已经归还全部挪用资金,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案发后崔某某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挪用公款,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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