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18年5月22日,徐某甲和山阳县县域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回填碾压工程施工合同,徐某甲代表的是个人还是村组集体,合同主体不清;2018年6月24日晚,李某丙去阻挡施工前,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石某某和李某丙是如何协商的,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清;2018年6月24日晚李某丙去阻挡施工,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石某某等人给徐某甲如何“施压”以及在李某乙、张某甲、石某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过程中是否胁迫徐某甲,“暴力”、“威胁”手段不清。本案经两次退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石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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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没有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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