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樊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该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樊某甲碎尸、抛尸作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6日,该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距作案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应当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樊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