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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协助向某某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受害人补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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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协助向某某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受害人补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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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协助向某某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受害人补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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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协助向某某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受害人补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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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协助向某某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受害人补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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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协助向某某将受伤的华某某送到华某某家门前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受害人补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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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樊某某)(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樊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该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樊某甲碎尸、抛尸作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6日,该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距作案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应当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樊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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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樊某某)(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樊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该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樊某甲碎尸、抛尸作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6日,该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距作案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应当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樊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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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樊某某)(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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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樊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该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樊某甲碎尸、抛尸作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6日,该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距作案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应当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樊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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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樊某某)(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樊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该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樊某甲碎尸、抛尸作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6日,该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距作案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应当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樊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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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樊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该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樊某甲碎尸、抛尸作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6日,该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距作案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应当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樊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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