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偿赔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悔改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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