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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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到**市**区**印章服务中心以“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印章编号****”字迹不清晰再次刻制一枚同一编号印章,在公安机关收回项目部的印章时,隐瞒事实,将第一次刻制的**项目部公章留存,并且在2019年**月将留存的这枚项目部公章采用遮盖“**项目部”字样变为“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用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文件资料上并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2019年**月**日平利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收回对平利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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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慕**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得到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相关人员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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