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催收结算帮助,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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