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系共同犯罪,盗窃未遂;王某乙系主犯,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系从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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