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拒不支付员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张某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维护民企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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