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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