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乙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已归还全部提成,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已将全部提成及银行贷款支付存款人本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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