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获得当事人谅解,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钱多多”公司的业务员,仅从事部分环节的工作,参与程度不深;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参与本案有部分时间段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6.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是在林业局及**镇镇府的安排下实施的,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120332.5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本次作案属偶犯,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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