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盗窃罪)_成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两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偶犯,且无其他犯罪嫌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事出有因,且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受害人谅解,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因其盗窃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钟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盗窃,但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将被盗物品归还给受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稳定,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