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还本人所得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其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5.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情节。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钱多多”公司的业务员,仅从事部分环节的工作,参与程度不深;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参与本案有部分时间段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6.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在起诉阶段自愿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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