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情节。5.其已年满60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违法所得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赃款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修某某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作案工具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赵某乙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刑初22号判决认定韩某甲于2013年11月11日参与非法拘禁马耀宝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后罪时,前罪追诉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11月11日起重新计算追诉时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根据期犯罪情节,量刑区间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案时已经过六年,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涉案款,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全部退赔违法所得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赃款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修某某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作案工具一部手机和一台Ipad,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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