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0
尘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虽在本案中是介绍人和担保人,但他给王某某仅提供了办假证人的电话号码,证明其参与这次犯罪活动和证明其有明确犯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员:李海峰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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