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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XX、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项目。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人;XX是车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受雇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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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甘K48168号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系第二被告员工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三被告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责任分担。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3148.16元,原告丢失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件,提供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它的医疗费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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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宝汉高速八标项目部,但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及申请追加被告,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张某某系替人打工,本院庭后向被告林某某核实,其声称车辆不是其所有并实际控制,不知张某某因何种原因驾驶该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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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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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富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外购药品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吴某富提供交通费单据,据以证明支出了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及原告入院、出院和所需陪护人员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吴某富提供住宿费收款收据,据以证明支出了住宿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吴某富不能证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富提供车辆修理清单,据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某富驾驶的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否定车辆受损需要修理及置换零部件的客观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置换车辆零部件中的前减震及方向把,并未受损,不需要进行置换,故本院对原告车辆受损需要修理及置换零部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供照片,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安排人员与原告联系及商谈赔偿事宜,经庭审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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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原告要求侵权人和承保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为甘KG32**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按交通事故的主次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自己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秦某某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保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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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彭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作为甘K5170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某飞承担30%。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补偿费用(除误工费被告同意按每天70/天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其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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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财险陇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以赔偿,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苏某某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7991元(原告支付1150.4元,被告蹇孙朝垫付56840.6元)摩托车修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每天20元计算【50天×20元】1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一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每月36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元∕×35天】2800元。原告苏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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