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受害人李某甲(李某某的父亲)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出了谅解。李某某身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为受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感情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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