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孙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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