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孟某某、孟某伍为被执行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孟某伍、孟某某是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二是地丰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即本案处理关键。一、关于孟某某、孟某伍转让股权时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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