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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孟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到鑫淼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孟某某接受鑫淼公司的管理,从事鑫淼公司安排的工作,鑫淼公司按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孟某某发工资,其提供的劳动系鑫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鑫淼公司与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孟某某在鑫淼公司工作期间,鑫淼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孟某某请求鑫淼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孟某某2016年4月1日受伤后离岗,没有到鑫淼公司上班,鑫淼公司每月给孟某某发的650元不属于工资的性质,故原审判决按孟某某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107.2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孟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鑫淼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鑫淼公司主张应以鑫淼公司最后向孟某某转款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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