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酌定从轻情节且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故对上诉人提出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准确,责任划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提出已尽到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霆审判员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姚春梅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努尔买买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最终受让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肇事车辆的连环交易有四份书面买卖合同,合同证实最后一手系被上诉人里瓦伊丁·吐尔逊(现用名依迪热斯·吐尔逊)。里瓦伊丁·吐尔逊称因阿不都米吉提·阿吉木买车时未带身份证,所以代替阿不都米吉提·阿吉木签订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结合阿不都米吉提·阿吉木长期出入境记录和车辆实际未过户至阿不都米吉提·阿吉木名下等事实综合分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阿不都米吉提·阿吉木称自己和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努尔买买提有债务关系,所以将车辆交付艾某某·努尔买买提抵债,但无证据证实以物抵债的事实。如前所述,不能排除里瓦伊丁·吐尔逊为规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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