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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