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是在检查站工作人员催促的情况下开车,驾驶距离较短,未发生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对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案发后李**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有坦白情节,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 110毫克 /100毫升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 110毫克 /100毫升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出入车库短距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查获时醉酒程度低,态度较好,且其醉酒驾车时是凌晨2时许,该时段道路车辆、行人较少,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考虑到其系民营企业技术负责人(硕士研究生),从保护民企发展、保护科技人才综合全案认为,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查获时醉酒程度低,态度较好,且其醉酒驾车时是凌晨2时许,该时段道路车辆、行人较少,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考虑到其系民营企业技术负责人(硕士研究生),从保护民企发展、保护科技人才综合全案认为,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有驾驶证(D驾照);血液中酒精含量偏低(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0.17毫克);其行为属于为挪动车位的短距离“醉驾”行为;未造成损害及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有驾驶证(D驾照);血液中酒精含量偏低(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0.17毫克);其行为属于为挪动车位的短距离“醉驾”行为;未造成损害及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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