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防城港市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已缴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罚金,案发后积极整改复绿使涉案地块恢复耕种条件,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水城**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积极补植复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水城**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富8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及时复绿被占用的林地,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防城港市人民防城区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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