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春芳系精神二级残疾,无业,无自理能力,其扶养人系李正永和田某某夫妇。田某某本人系肢体四级残疾,其收入仅能维持其本人生活所需,因此李正永是李春芳的唯一扶养人。受害人李正永死亡后,李春芳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给付李春芳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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