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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