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志照 审判员 韩丽娜 审判员 张 康 书记员:付雪晴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并且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民事赔偿可以得以处理,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家属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至阳曲县交通警察大队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查,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之前无其他违反犯罪记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主动随公安机关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人留在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人留在现场,被送往医院后没有逃避侦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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