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辉驾驶黑C6353A别克牌轿车在牡丹江外环线支钱牡丹江市阳明区牡达家农副产品国际物流园区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0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54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王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辉提出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由其投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残疾赔偿48406元不能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是错误的问题。原审被告王辉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辉的同意,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两次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某均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适用鉴定的标准错误即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在2017年7月13日作出黑司鉴协发【2017】3号文件第二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付会议经要》(黑司法鉴协发【201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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