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而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中的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等同于原告自我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四中(2014)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的身份是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以该身份出庭诉讼,系原告对该身份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5日情况说明系原告对(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案件作出的解释说明,是牡丹江安康建筑有限公司与华某集团开发项目(实际是鞠广阔开发建设)的工程款纠纷诉讼,华某集团为诉讼需要而授权原告为代理人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于本院对被告证据四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中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日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鞠广阔借用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质资从事开发项目,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华隆集团未参与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在开发期间,鞠广阔雇佣蒋某某为财务人员,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因鞠广阔不具备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鞠广阔应承担给付拖欠蒋某某2014年3月至8月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次,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出借资质系帮助鞠广阔规避法律,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应对鞠广阔挂靠期间拖欠蒋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系华隆集团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隆集团承担,且2014年4月11日鞠广阔与华隆集团阳某分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登报声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孙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孙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孙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北方工具公司提供了其与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签订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安全施工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证人闫景波证言等证据,证实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承包了北方工具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证人闫景波出庭证实孙延龙系牡丹江市东安区顺欣园艺种苗试验场员工。在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中代表试验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延龙。为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出具欠绿化人工费28055元欠条的亦为孙延龙。李某某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受孙延龙管理进行工作并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李某某主张孙延龙系北方工具公司的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时,应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015年2月5日上诉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时,应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015年2月5日上诉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