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超出约定的时间311天,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55.00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而原告得到通知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近五年时间,已远远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被告亦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被告其需要提交的材料,故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19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欠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故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差价款19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已实际违约335天,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日向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288206-333.50)×0.5÷10000×335=4821.86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而原告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说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以及法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限内,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未主张退房,说明原告同意将取得产权证照的时间延长360日。而从房屋交付使用至取得产权证照时隔的时间,已远远超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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