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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实际负责人,并且该组证据也证实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将牡丹江铁路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7、B20、B21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分包工程。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往来历史明细表一份、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尾款汇入被告财务账户。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核实账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将劳务费290095.58元汇入被告帐户。证据三、(2014)阳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款(劳务费)已汇入被告财务帐户上。原告以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因为税票的问题才与被告进行挂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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