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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凤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称签字的确认书是2018年5月23日下午15:26分签订的,虽然,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质疑,但也表示记不太清楚了。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就是对借据的内容的确认。且确认书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因此,应当以借据的时间为准。2.原告证据二: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女儿处借20000元,该笔钱也包含了被告最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当中,加上前几分借据和欠条,欠款本金总数为230000元,由被告进行最后确认。被告认为,被告是在穆棱工地打的借条,原告所述属实。此笔款包括在被告给原告打最后欠据的借据的230000元本金里面。本院认为,关于以律静名义向被告出借的20000元,律静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笔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其父亲律风岐,被告借该笔款项时,原告律风岐不在牡丹江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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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还款。被告孙某与李文超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视为双方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借款人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录音资料,本院指定原告、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资料整理文本。但是,原告、被告均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上材料。因此,本院不能准确认定,被告孙某是否在给原告打了8300元借条后,又从原告处借了1600元。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在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83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以8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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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董高亭因修路工程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高亭及连带责任担保人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均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董高亭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董高亭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案外人董高亭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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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某与王某某、张宝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亚某与二被告王某某、张宝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75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对逾期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3年利息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亚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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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佩某与隋春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隋春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佩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隋春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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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第三人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经过本院审查作出(2018)黑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的过程,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2.注销户口证明一页、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争议案件的由来,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工商银行2014年5月16日汇款凭证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发票一份、建设银行2014年8月4日汇款凭证一份、车辆购置税票据一份、2014年8月5日牡丹江中环路收费票据一份、2015年7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6年7月4日及2017年9月24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2017年9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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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德与宋某某、牡丹江市中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完整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某系被告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被告中泰公司给原告王永德出具借款单,向原告王永德借款2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单上,中泰公司加盖了公章,宋某某亦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王永德让李晓严从其个人账户按照被告宋某某指定的其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宋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晓严汇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永德汇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至此被告宋某某一共偿还原告王永德借款16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泰公司与原告王永德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王永德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中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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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吕某某对该份借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经过实际借款人被告吕某某的确认无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民初376号、(2018)黑1003民初377号开庭传票各1张、起诉状2份、被告吕某某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各1张。证明被告吕某某和吕某某在本案涉诉标的额之外,另外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索要未果,另行提起诉讼。进而证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被告吕某某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对该组借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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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谷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200000元,2013年2月5日即刘某某病重期间,谷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其欠刘某某的钱应该给其出具欠条,故谷某某书写了一份欠条并在经手人处签字,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2年12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刘某某在东京城镇施工的工程欠款共计17笔,其中第6笔和第11笔系欠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共计2200000元,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此份证据没有确认日期;2.第11笔款项的手写部分是后添的,没有刘某某本人按手印,是否经过刘某某本人确认被告不清楚。被告孟某某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谷某某恶意串通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刘某某因在东京城镇的工程施工及外出看病等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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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与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王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娟与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公司、王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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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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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地在阳明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支付宝付款凭证四页(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10000元、2015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10000元。本院认为,支付宝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做出任何抗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又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总计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卞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原告吴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被告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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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霍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霍淑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历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被告霍淑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历某某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二十天之内还清。被告杨某某、霍淑兰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历某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霍淑兰为原告历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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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双某、被告王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金额107000元的事实及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只欠100000元,已还7000元因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双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王瑞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累计107000元,被告杨双某、王瑞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有史某某借给杨双某人民币现金107000元整。所借的这107000元都是多年来杨双某和王瑞某在史某某家当面点清而拿走的现金。这笔钱是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为止借的这笔钱是用在投资铁耕牛和两个孩子从小到大治病用了。因为多年来杨双某借史某某的钱从不层打欠据的原因,所以今日杨双某把2009-2015年所有的欠款107000元总欠据。今日特立此借据为证。代笔人王瑞某欠款人杨双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史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杨双某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双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史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双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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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马某10000元整。所有现金收到。月利率3%。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为提起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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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马某10000元整。所有现金收到。月利率3%。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为提起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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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马某10000元整。所有现金收到。月利率3%。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为提起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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