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初犯、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醉酒后启动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初犯、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醉酒后在人员、车辆稀少的道路上驾驶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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