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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