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未直接参与殴打,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行为,但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院本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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