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传唤到案后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主动将林地征占费用交到办案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因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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