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超额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发还、取得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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