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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贞、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肇事的京E×××××车辆登记在吴利峰名下,其称是吴某于1998年借用其身份证购买的,其后由吴某于2007年5、6月份转卖给了其同厂的李庆发,李庆发称于2008年5月份经其子李龙又将该车卖给了崔永,之后又由崔永将车卖给了赵赛超。但吴利峰未提供赵赛超出庭作证。王华栋于2016年7月13日称,肇事车辆是其从吴利峰处购买的。虽然王华栋在2017年4月25日本院对其询问时,其对上述陈述提出了异议,但其认可是其当时陈述的。况且崔永在二审庭审中称:“我的同学和李龙是同事,2007年冬天,该车出了事故,我是开修理厂的,我同学说这车没有什么价值了,就给了我,后来我修了修,年审后就自己开了。”可见,崔永陈述的得到肇事车辆的过程与吴利峰讲的不一致。二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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