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石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公众对电动车的违法性认识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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