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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对收到被上诉人侯亚芳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谷某某虽庭审中称其与侯亚芳不认识,不可能与她发生借贷关系,是李某某用我的银行卡和冯维刚做生意,这5万元是冯维刚用侯亚芳的银行卡返还的货款,但被上诉人侯亚芳予以否认,且谷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冯维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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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某某仅依据2015年9月25日向谷某某汇款2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谷某某、李志刚均抗辩该22万元系冯某某退还之前货款,并提供了2015年4月24日、7月8日、8月18日,谷某某向冯某某汇款161460元、20万元、113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该事实由冯某某提交的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冯某某称谷某某三次汇款共计372760元的货物已经交付,但其提供的公司说明、出库单均是冯某某自己公司单方制作,证人证言也和冯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冯某某已经向谷某某交付了价值372760元的货物。至此,冯某某应当继续就其要求谷某某、李志刚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冯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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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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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成、孙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孙玉某起诉李连成、张庄妹偿还借款4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庄妹认可收到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李连成、张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玉某、张庄妹均称借款用于购车,但李连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车并未使用诉争的款项。张庄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连成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连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张庄妹偿还孙玉某借款49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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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孙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要点是孙某某与薛朝洋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庭审中薛朝洋未提供支付凭证亦不能明确支付方式,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理由是:第一、孙某某对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孙某某对2016年11月26日在本案借款协议原件下方空白处续签的还款协议亦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和签字,故对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不仅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亦表明孙某某对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确认。第三、薛朝洋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孙某某认可的收款人田立军。田立军认可收到借款并称薛朝洋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田立军所提因其与薛朝洋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该笔转账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需双方进一步核对账目的问题。因薛朝洋与田立军之间的账目核对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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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荣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公司对被上诉人魏某某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樊荣彬”签字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需经司法鉴定判别其真伪。另,因樊荣彬已故,重审中应对魏某某所主张借款的交付过程着重查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阜城县荣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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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息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条所载100万元借款是否已交付借款人问题。被上诉人息中兴所提供两份转账交易回单显示100万元已进入借款人安敬账户,两次交易均已成功,该两笔款项虽由刘某账户转出,但息中兴与刘某系系翁婿关系,且息中兴年事已高,借款的交付事宜交由刘某处理亦在情理之中,故应认定安敬所借款项已交付。上诉人刘某某称2015年3月16日的转账款30万元已作为利息返还息中兴、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对此主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日期,亦未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未对借款期限或还款日期作出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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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米某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基于信任,出借人先行支付借款,一定日期之后再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的做法,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赵某某通过李坤安的账户先行支付米某起5万元、15万元两笔款项,后由米某起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结合米某起与李坤安的微信聊天(语音)摘录中关于借款、还息的描述,可以证明米某起曾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且已经支付了1.05万元的利息。米某起辩称李坤安转给他的5万元、15万元款项是为操作鸿志公司业务而支付,首先,双方有代理操作公司业务的转账关系并不必然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米某起提供的王姣兰出具的证明中的退股款金额、退款日期均与2015年6月23日李坤安向米某起转账的15万元的金额、日期不相吻合,米某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本院对米某起关于李坤安向其转款5万元、15万元是操作公司业务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赵某某已经通过李坤安转账给米某起20万元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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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长城、李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生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上诉人孟长城,后于2015年3月6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孟长城因资金困难,借李某生现金50万元,约定好到2015年4月7日还清,如到时还不清借款,可延期5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16年3月2日薛某2转XXX40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否为孟长城偿还李某生的借款。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薛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及其子XXX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虽然薛某2之子薛朝阳与李某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薛朝阳欠孟长城借款53万元,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在孟长城未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李某生的情况下,薛某2转XXX40万元转账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孟长城已经偿还李某生的借款;结合薛朝阳的证人证言,除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上诉人之子XXX的银行账户40万元外,剩余的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XXX。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李某生之妻黎桂芬收到10万元现金并打收到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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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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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高好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常某某、高好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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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田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出借人阜泰公司、保证人盛宝群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表明田某某自认其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因此田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田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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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波与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海波要求福原公司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海波认为,虽然其持有福原公司的股份人员登记表,但是福原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其投资200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福原公司应当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福原公司认可陈海波是福原公司的股东,否认与陈海波是借贷关系,认为股东不能撤回投资。经查,福原公司给陈海波核发的股份人员登记表载明:陈海波在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从陈海波的起诉内容看,陈海波在2003年参加过股东会,福原公司亦认可陈海波是股东,故应认定陈海波所主张200000元是股东出资。陈海波认为该登记表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陈海波要求福原公司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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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定律、赵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查明的本案事实,张定律向李铁生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铁生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个人家庭,上诉人赵晓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理由,因张定律向李铁生的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全部转入张定律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支配使用,属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上诉人还称借李铁生的款项是为他人所借,因借款已转入张定律的银行账户,其是借款人,借款是否由他人使用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称从2013年至今共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60万元,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二审中已查实的上诉人张定律向张娜的银行卡转款46.5万元问题,被上诉人认可并同意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的该还款数额因双方并未约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该46.5万元还款应从所欠利息中扣除。如上诉人仍有证据证实有还款存在,亦可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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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以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不应保护。王某某对于张某某陈述的还款数额没有意见,也没有反驳张某某关于还款冲抵顺序的主张以及张某某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中包括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计算出前期借款剩余的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从而认定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的本金数额应为19.3833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17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对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9.383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王某某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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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以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不应保护。王某某对于张某某陈述的还款数额没有意见,也没有反驳张某某关于还款冲抵顺序的主张以及张某某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中包括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计算出前期借款剩余的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从而认定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的本金数额应为19.3833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17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对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9.383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王某某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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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以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不应保护。王某某对于张某某陈述的还款数额没有意见,也没有反驳张某某关于还款冲抵顺序的主张以及张某某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中包括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计算出前期借款剩余的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从而认定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的本金数额应为19.3833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17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对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9.383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王某某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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