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肇事的京E×××××车辆登记在吴利峰名下,其称是吴某于1998年借用其身份证购买的,其后由吴某于2007年5、6月份转卖给了其同厂的李庆发,李庆发称于2008年5月份经其子李龙又将该车卖给了崔永,之后又由崔永将车卖给了赵赛超。但吴利峰未提供赵赛超出庭作证。王华栋于2016年7月13日称,肇事车辆是其从吴利峰处购买的。虽然王华栋在2017年4月25日本院对其询问时,其对上述陈述提出了异议,但其认可是其当时陈述的。况且崔永在二审庭审中称:“我的同学和李龙是同事,2007年冬天,该车出了事故,我是开修理厂的,我同学说这车没有什么价值了,就给了我,后来我修了修,年审后就自己开了。”可见,崔永陈述的得到肇事车辆的过程与吴利峰讲的不一致。二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风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通过一审举证及二审调查,可以认定杨风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戈风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杨风娥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以此减轻其赡养老人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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