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